浅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最近几年,我国发生了多起震惊全国的由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而引起的恶性交通事件,社会舆论纷纷要求对肇事者进行严厉打击。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其中第一款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和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
自《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探讨一直在进行。下面笔者对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追逐竞驶行为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情形有两种:①一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进行的竞赛行为,包括在竞赛前通过共同协商的竞赛行为和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临时决定的竞赛行为两种情况;二是行为人一人故意追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况,不论是行为人在竞赛前就已经协商好,还是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临时决定的竞赛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且都是主犯。因为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追逐竞驶的行为。②对于有组织的非法赛车行为,组织者和参加者均是主犯,且组织者属于首要分子。对于在路口“放哨”而没有实际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人,也是共同犯罪人,但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只有一个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呢?笔者认为,追逐人和被追逐人之间由于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共同犯罪。但追逐人和其他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因为共同犯罪的故意除了实行故意外,还有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和帮助故意。甚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也存在共同故意。比如乘客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超速追赶前方车辆,这里乘客和机动车驾驶人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对于乘客胁迫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二者构成共同犯罪。乘客属于主犯,机动车驾驶人是胁从犯。对于教唆的情况,乘客属于教唆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
当然,在第一种情况下,也存在胁从犯和教唆犯。
二、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如果两人以上共同故意醉酒驾驶,那么当然属于共同犯罪。笔者对上述典型的共同犯罪不再讨论,而是主要对劝酒人员、同乘人员、车辆提供人员、酒水提供人员等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简要分析。
日本刑法规定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罪种,规定凡是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酒水的人以及车上乘客都要受到严厉处罚。③我国能否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国情和源远流长的酒文化,不宜完全借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劝酒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判断劝酒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关键是看劝酒人员是否存在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果劝酒人员只是单纯的劝酒,并没有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关键的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实施是醉酒者的意识决定的,和劝酒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由于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劝酒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把劝酒者都认定为犯罪,那么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相反,即使行为人没有劝酒,但存在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语言激励对方,极力劝其酒后驾驶,则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即教唆犯。
(2)同乘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同乘人员在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或者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均能与机动车驾驶人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搭乘乙的机动车去某地,中途吃饭的时候,乙喝酒达到了醉酒状态。这时,乙本来想找个地方休息,但是甲由于赶时间,教唆乙醉酒驾驶,如果乙听从甲的教唆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则甲构成乙的教唆犯。
再如,甲搭乘乙的机动车去某地,中途吃饭的时候,乙喝酒达到了醉酒状态。这时,乙本来想找个地方休息,但是甲由于赶时间,胁迫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乙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屈服于甲的胁迫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则甲和乙构成共同犯罪,乙构成胁从犯。
又如,甲搭乘乙的机动车去某地,中途乙提出想喝点酒,但是车上没有,附近也没有卖酒的地方。这时,甲把自己带的一瓶酒拿出来供乙饮用,乙达到醉酒状态继续开车。这时甲构成乙的帮助犯吗?笔者认为,甲提供酒的行为构成乙的帮助犯。因为甲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能够推断出乙喝酒后会继续驾驶机动车,完全能够预测到乙会处于醉酒状态。甲明知乙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提供酒水,客观上对乙的行为起到了帮助或推动作用,促成乙构成危险驾驶罪,甲应认定为乙的帮助犯。
又如,乙醉酒驾驶机动车,甲中途搭乘,上车后发现乙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甲没有劝阻,而是继续搭乘,那么,甲和乙构成共同犯罪吗?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的行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不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
(3)车辆提供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车辆提供人员在明知借车人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向乙借机动车,乙在明知甲处于醉酒状态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将机动车提供给甲,乙明知甲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提供机动车,促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时乙构成甲的帮助犯。如果甲向乙借机动车时并未醉酒,而是借到车后饮酒并醉酒驾驶,这时,因为甲乙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乙只是一个单纯的机动车出借人,并没有和甲商量如何醉酒驾驶,乙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4)商业场所经营者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饭店、商店等商业场所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场所。如果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售酒水,机动车驾驶人饮用该酒水后醉酒驾驶,商业场所经营者和醉酒驾车人构成共同犯罪吗?笔者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表面上,商业场所经营者和搭乘人一样,为醉酒驾车者提供了酒水,帮助其实现了犯罪。但商业场所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出售酒水的行为只是为了营利,并不是针对某位机动车驾驶人,并不是为了让某位机动车驾驶人去醉酒驾驶,其主观上并没有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故意。所以,商业场所经营者出售酒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